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王伯文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利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利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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