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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
禾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至三月份期間,向原告採購飲料食品,由原告將貨品交貨至被告指定之營業處所(分別設於屏東縣東港鎮、林邊鄉、枋寮鄉及高雄縣鳥松鄉等處),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詎被告未支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牷C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的結果,原告的主張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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