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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肆拾壹萬陸仟元,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未清償,尚欠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滙票承兌人同。又滙票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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