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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
橋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財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源合企業股份有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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