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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
德福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紙,屆期均未清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滙票承兌人同。又滙票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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