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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О號

聲請人
債權人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債務人
甲○○
債務人
偉城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簽發、偉城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到期遭退票,債務人人僅清償其中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尚欠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元之票款未還,業已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號),並提出上開票據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出聲請假扣押,且前揭釋明如有不足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票款未清償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力,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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