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二四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面額共新臺幣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民國) │(新 臺 幣)│ (提 示 日) │├─┼───────────┼───────┼───────────┤│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萬六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萬四千六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八萬六千一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萬八千一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萬七千八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