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四四О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鑫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品,詎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元,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的結果,原告的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