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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永
訴訟代理人
邱焜寶
被告
銘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暐企業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共計新臺幣四十八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之價金,均尚未清償(其中新臺幣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交付票據代現金支付,亦均遭退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十日內給付,未予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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