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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立成企業社即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及自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斗六市文六國小與東勢國小之鷹架工程,均依照約定進度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尚有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未付,合計十五萬二仟一百十九元之工程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承攬書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陳稱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尚有給付遲延及工程款數額未確定之問題,惟並未提出具體事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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