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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О號

原告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華昌
訴訟代理人
翁秀英
被告
甲○○
被告
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偉城營造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BHH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經追索清償其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尚欠八十四萬二千元未付。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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