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О號
- 原告
-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昌
- 訴訟代理人
- 翁秀英
- 被告
- 甲○○
- 被告
- 偉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被告偉城營造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BHH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經追索清償其中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尚欠八十四萬二千元未付。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