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三О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甲○○
- 債務人
- 偉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簽發、偉城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到期遭退票,債務人人僅清償其中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尚欠新臺幣八十四萬二千元之票款未還,業已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號),並提出上開票據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紙為證,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出聲請假扣押,且前揭釋明如有不足並願供擔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二○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票款未清償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力,暨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