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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月英
被告
升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興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為六六五七八四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載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簽發支付訴外人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臨公司)作為買賣質押支票據,被告公司與竹臨公司貨款已清償,且與竹臨公司現正訴訟中,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云云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或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所辯縱係屬實,亦屬被告(發票人)與竹臨公司(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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