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輝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鋼筋多批,價款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所交付用以付款之部分支票竟遭退票,貨款均未給付,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價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