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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О號

原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聖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參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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