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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
被告
吉鋒科技有限公司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楊清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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