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銘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第八五五一五帳號,票號H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