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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七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長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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