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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
山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應繳裁判費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參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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