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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
山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律師
複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告
正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向伊訂購鑽頭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折讓價為六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伊均依約出貨。詎被告於簽收後,先交付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嗣退票後,經伊催告,被告即另行交付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支票,換回編號二之支票,並經兌現,惟仍有餘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未付。退步而言,縱使係第三人劉克立向原告接洽買賣,則被告明知劉克立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伊信以為被告所購買,並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而向被告請款,並將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交付,且經催款而換票清償部分欠款,被告自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爰依買賣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克立為下包廠商,伊並未授權劉克立對外代表伊為交易之權限,原告交易對象為劉克立,與伊無關。原告明知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劉克立,且根據第三人劉克立與原告多年來之交易模式,均係劉克立親自、並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由劉克立付款,僅約定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因實際交易僅存在於原告與劉克立間,貨款亦由劉克立以女兒丙○○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支票支付,詎遭退票後,劉克立始將與伊間因借貸關係往來之票據,挪作支付貨款之用,並非經催告後,伊始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支票換票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買賣契約,並將貨物如期出貨,而被告未付清價款,而被告經催告後,以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支票換票兌現,視為承認,並提出限度申請書、催款書、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統一發票七紙為據,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華圓存字第二七號函覆: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支票由發票人即被告支付兌現,被告則否認有買賣契約,並抗辯不知悉有系爭買賣,並表示用以支付貨款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發票人丙○○為伊之下包劉克立之女兒,應係下包劉克立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上述三紙票據係與劉克立間交易往來時交付予劉克立,並非對原告支付貨款之表示等語,並提出支付劉克立工程款之匯款單影本三紙為證;查被告催款書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交付上述三紙票據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八日,此為原告所自承,另存證信函催告則為九十二年四月間,時間均相距半年以上;復以原告亦不知悉係由何人交付上述三紙票據,因而原告主張係因催告而換票,視為承認買賣關係,尚難採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將以被告為名開立之發票申報當年報稅扣抵稅額,其中號碼為VH00000000、V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確實有申報扣抵稅額,此有相符之上開發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九二○○八九九八○號函在卷可佐,應認為真正,殊不論是否合乎相關規定,惟此在工程有轉包之情形,尚屬常情,自難據以推論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原告主張以電話訂購貨物者表明代表被告,故無論於報帳、發票、催告或審查限度時均以被告為對象所為,惟此有涉及第三人時,就交易安全而言,被告亦應同受保護,又原告既明確表示出貨單已滅失無法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給付貨款,即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克立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伊信為被告所購買,且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而向被告請款,並將貨物送至被告工地交付,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惟被告抗辯劉克立僅為下包廠商,並無代表之權限,自無信賴外觀。查在統一發票上記載被告而報稅,為工程交易之常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尚難認該當於知他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反之,就系爭工程營造廠商是否有概括授權予下包廠商之情形,而有外部授權外觀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伊間有買賣契約,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一  │IT0000000 │丙○○│ 389700   │88年10月31日  │
├──┼──────┼───┼─────┼───────┤
│二  │IT0000000 │丙○○│ 242874   │88年10月31日  │
├──┼──────┼───┼─────┼───────┤
│三  │PA0000000 │被告  │ 60000    │90年1月16日   │
├──┼──────┼───┼─────┼───────┤
│四  │PA0000000 │被告  │ 60000    │90年4月30日   │
├──┼──────┼───┼─────┼───────┤
│五  │PA0000000 │被告  │ 70000    │90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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