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立成企業社即洪秀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及自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間起,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斗六市文六國小與東勢國小 之鷹架工程,均依照約定進度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五十七萬元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 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尚有四萬八千一百九十 二元及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未付,合計十五萬二仟一百十九元之工程款,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承攬書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五一 九四號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陳稱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尚有給付 遲延及工程款數額未確定之問題,惟並未提出具體事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 程款,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