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2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 上訴人
- 乙○○即允正鐵工廠
- 被上訴人
-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 月15日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參本院卷第17、31頁),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2年12月1 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於同年月15日定期宣判後,本院以本件因已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故對於同一上訴人判決正本之送達,乃依職權續為公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而本件判決正本之公示送達公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函請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代為揭示,並公告於本院公告牌示處(參本院卷第54頁及第55頁),雖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漏未記載將判決正本張貼於公告欄之日、時(參本院卷第56頁),惟大寮鄉公所則函覆本院,其已於93年10月19日代為揭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此有大寮鄉公所之函文1 紙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57頁)。
三、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亦定有明文,足徵本院函請大寮鄉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亦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甚明。從而,本院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函請大寮鄉公所代為揭示公告,而大寮鄉公所已於93年10月19日代為揭示完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本件判決已於93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詎上訴人延至98年10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已逾期,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