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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俊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
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鼎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螺絲等相關貨品,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的結果,原告的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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