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九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三四七號路旁,故意破壞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伊放置車 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元,郵局、三信合作社及 土地銀行金融卡等,嗣被告於同日晚上持上開金融卡分別至自動提款機盜領伊之 存款八萬二千元、六萬六千元及七千元,共計獲取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不計算毀 損車窗及皮包內其餘物品部分之損失)之不當利益,並造成伊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伊在鳳山 珍味土雞城擔任廚師,上班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凌晨一點,不可能在原告指稱遭竊 之時間,到原告指稱之地點行竊;且失竊之物在高雄市左營區小龜山公園內所尋 獲,該地點為一開放空間,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伊亦曾偕女友到公園遊憩, 可能因此留下指紋,自不能僅以在富貴牌輔助包裝盒上找到與伊相符之指紋,即 誤認伊為行竊之人,況各銀行監視錄影帶中所拍攝盜領之人均頭帶半罩式安全帽 ,並帶有口罩,亦不能僅比對眼睛部分認與伊相彷,即認伊為行竊之人,再者, 伊從小腿部罹患肌肉萎縮症(即俗稱長短腳),行動、姿勢與一般人有所差異, 應查明上開錄影帶是否有此現象,以免枉斷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述車輛遭破壞,而遭竊取內含現金及金融卡之黑色皮包,而嗣後金 融卡遭盜領,受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 十二年簡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卷宗,有原告車窗遭破壞現場照片二幀、提款機 監視錄影帶所拍攝提領存款之照片五幀、郵局存摺、高雄三信存摺及土地銀行 存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損失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原告主張上開不法行為為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尋獲之富貴牌輔助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而別無其他人之指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而尋獲之地點並非在公園步道上,雜 草叢生,地處偏僻,非仔細尋找無法發現,經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照 片二幀可憑,原告認為前述行為係被告所為,衡諸常情,尚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在鳳山珍味土雞城擔任廚師,上班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凌晨一點,不可能在原 告指稱遭竊之時間,到原告指稱之地點行竊,惟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是否確實在 鳳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空言推論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又抗辯失竊之物 在高雄市左營區小龜山公園內所尋獲,該地點為一開放空間,一般民眾均可自 由出入,伊亦曾偕女友到公園遊憩,可能因此留下指紋等語,惟觀諸前開地點 ,若被告離開步道至上開物品遭丟置之偏避處翻動雜物,此特別之舉動,應印 象深刻,惟被告對於如何留下指紋始終無法確實說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此外,被告抗辯各銀行監視錄影帶中所拍攝盜領之人均頭帶半罩式安全帽,並 帶有口罩,亦不能僅比對眼睛部分認與伊相彷,即認伊為行竊之人,再者,伊 從小腿部罹患肌肉萎縮症(即俗稱長短腳),行動、姿勢與一般人有所差異, 應查明上開錄影帶是否有此現象,以免枉斷等語,惟此部分係前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證據,本院並不加以引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調閱盜領 時點之錄影帶,僅存華南銀行之錄影帶,其餘均已經循環使用,有卷附之回函 可佐,而經本院勘驗華南銀行之錄影帶,並無法看出盜領人走路之姿勢,被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走路是否有異與能否為前開不法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竊取及盜領行為,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