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勞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擅自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使伊自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受有勞工保險之相關保障,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被告乙○○顯然違反勞工法令,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遂於同年 月十五日,向被告乙○○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 意思表示,被告乙○○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通知後,應已知悉原告之 意思表示,詎料,被告乙○○竟假裝不知有此事,而仍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嗣 經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被告乙○○至遲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第一次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亦應知悉伊已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之意思表示。 (二)伊於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若以勞保投保薪資計 算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伊任職於被告乙○○所開立之家族企業 族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斯特公司)及被告揚子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子江公司),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終 止勞動契約時,以勞動提供之型態、報酬之勞動對價性及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 性觀之,被告乙○○為同一雇主之雇主觀念,實際之雇主均為被告乙○○,伊 之工作年資為五年,伊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一個月,故伊共得 請求五個月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合計六個月之基數,依照平均工資每 月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合計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34800×6=208 80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乙○○給付二十萬 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揚子江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擅自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使伊自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受有勞工保險之相關保障,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被告揚子江公司顯然違反勞工法令,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遂於 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揚子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表明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又為避免有利用空殼公司,規 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情形,伊服務於福斯特公司期間之年資仍應併同計算,請求 被告揚子江公司給付二十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一)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以伊為被告,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揚子江公司則以:原告平日有酗酒之習性,且經常於酗酒後辱罵公司員工 ,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以三字經辱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被告乙○○即 請公司會計即余盈瑩,於隔日七日上班時,轉知原告,如不好好上班,就不要 來,詎原告即刻離去,被告乙○○於知悉後數次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先後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三十日、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表示請伊回公司上班,原告均不 置理,始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於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勞工保局申請之投保資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 間,遲至起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間均未表示要以退保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自原告知悉至其起訴時,已超過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應 不得再得主張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雖在名義上先後任職於福斯特公司與被告揚子江公司,惟上開公司 均以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即屬勞動契約之同一雇主概念,故 請求被告乙○○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福斯特公司 為有限公司、代表人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均為鄭財守、公司地址設於高雄 縣大社鄉、存續至今、且無被告乙○○之職務資料;而被告揚子江公司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公司地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至今亦仍存續 ,有福斯特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揚子江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兩公司 間並無改組或承受之情形,顯為相異之公司,有其獨自之人事及會計報表,各 自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為獨立之法律主體,亦有別於被告乙○○之自然人 主體。次查原告從事送貨工作,並透過會計與公司有所接洽,為其所自承,自 應受公司之指揮服勞務,始符常情,縱認有不法借調或新舊勞雇關係之爭議, 此係另行主張之權利,原告主張直接受僱於代表人即被告乙○○,應由被告乙 ○○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形,均未能加以說明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揚子江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擅自將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 保,此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製發之投保資料為憑,被告揚子江公司對此亦不否 認,堪信為真正,被告揚子江公司雖抗辯係公司會計誤認無投保必要,逕自退 保等語,然此縱使為真正,仍無卸退保之事實,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使原告未 受勞工保險之保障,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揚子江公司之勞動契約。原 告主張伊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公司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時,已表明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此有卷附上開投保資料及同年月 十五日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記錄表載明原告之請求為憑,堪信為真正, 此終止之意思,毋待被告揚子江公司之同意,經通知被告揚子江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即生效力,被告揚子江公司雖抗辯未終止,有催請原告回公司上班, 並提出相關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已行使終止權無涉,尚屬無據。 (三)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得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揚子江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 屬有據。查原告於公司服務期間,係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此有上開 投保資料表為證,而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終止,已如前述,共計約 五個月又二十四日;原告主張工資依勞工投保薪資三萬四千八百元計算,有上 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揚子江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應認以此金額計算 原告工資,尚屬相當。則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故本件被告揚子江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一萬一千六百元(34800÷30×10= 11600)。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本件被告揚子江公司應給 付被告之資遣費為一萬七千四百元(34800×6÷12=17400), 合計為二萬九千元(11600+17400=29000)。至於原告主張 為避免被告乙○○利用空殼公司,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應將伊服務於福斯特公 司與揚子江公司期間之年資仍併同計算等語,惟查福斯特公司與揚子江公司各 為獨立之法律主體,已如前述,原告認依實質從屬性觀察,應併計兩公司期間 之年資,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尚難認有理由;若原告對於係借調或調職後成 立新的勞動契約關係尚有爭議,自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終止契約,雖得行使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 權,惟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故解釋上應自訴狀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應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揚子江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二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揚子江公 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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