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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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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蓉粲即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告
甲○○即維普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生產汽車揚聲器之廠商,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起,在台南地區代理銷售被告之產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雙方同意終止代理契約,並約定:被告收回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原告代理尚未銷售之存貨,並以之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九十三年七月份貨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七萬元相抵銷。依此約定,被告尚應退還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支付。詎原告依約定將存貨退回,被告卻拒絕返還差額之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雙方之約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雙方確存在買賣之關係,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亦未同意原告退貨,並以之與原告先前積欠之貨款相抵銷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總計五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存貨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退回被告,並已由被告收訖,且原告尚積欠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份之貨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廠明細表、新竹貨運公司請款明細表、被告傳真收到貨品明細表及九十三年七月份應收帳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同意終止雙方之銷售契約,以及是否同意原告以退貨與貨款相抵銷一節。

㈡經查:兩造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維普企業社之成員丙○○,要求終止雙方之銷售合約,且獲丙○○之同意,由原告將存貨全數退還被告,並以之與原告積欠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份之貨款相抵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另一名證人丁○○,於當日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原告嗣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委託新竹貨運公司將存貨全數退回,經查,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退回之貨物為數不少,若非兩造己確定合意終止合約,原告當不致額外支付運費,大費週章地將貨物退回。且原告退回之貨品,並由被告簽收,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同意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何以簽收原告之退貨。雖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原告退貨,惟距原告退回存貨之時間已有兩個多月。倘被告未同意原告終止契約,何以遲至簽收退貨後兩個多月始發函表示反對,其作為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應係事後反悔,始否認與原告先前終止合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未同意與原告終止契約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貨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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