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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五О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五О二號

原告
伏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告
喬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三月十八日,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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