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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無情事變遷事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
    乙○○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袁震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袁震天 呂旭明 蔡昆山 訴訟代理人 蔡沈雪櫻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情事變遷事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製藥公司)因聲請 公司重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且法院亦已認 可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惟重整人袁震天及呂旭明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 債權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國禎所申報之重整債權計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 萬元,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確認該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並經上訴駁回在案為由,認有情事變遷而無須再依原擬定之重整計劃執行該不 存在之債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關 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後之重整計劃。惟因情事變遷之有無,不得僅以單一債權 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且先前重整人對於重整計劃修正之變更表 示意見時,僅提及公司之營運基本假設、債務還款方式、條件、時程、償還方式 應力求公平合理以及利息應考量損益及現金流量來源等事實,並無重整公司債權 之變動一項。如僅以重整公司債權是否存在之變動,率而認定原核定之重整計劃 有情事變遷之事實,勢將影響原已核定重整計劃之執行等語。因而請求確認原核 定之重整計劃,並無情事變遷之事由。 二、被告則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 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汎生製藥公司之第三人債權 情事變遷事由,核其性質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作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認確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汎生製藥公司正進行重整,第三人申報之 重整債權不存在,對於已核定之重整計劃是否構成情事變遷事由,亦應由受理該 重整案之法院,於重整程序中依法認定之,非原告得以另訴之方式予以確認。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自無保護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始具備當事人之適格;而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件之一,原 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否 則該事件雖已備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如認當事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 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因情事變遷致可能影響已認可重整計畫之執 行時,法院固得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惟必須經由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或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始得為之,重整公司本身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之權能。換言之,原告主張經認可之重整計畫並無情事變 遷之事由而提起確認之訴,其目的既在經由確認無情事變遷事由,而阻止重整監 督人、重整人或其他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命關係人會議人重行審查重整計畫,自 當以主張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事由之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為被告,始符 合民事訴訟兩造對立地位之形式外觀。申言之,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惟於相對人方面,既然限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 始有實施此一訴訟之權能,原告自當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始謂適格。本件原告逕以汎生製藥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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