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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
- 原 告
- 柚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丙○○○
-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元,付款人為大寮鄉農會中庄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000000000,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致原告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