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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柚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元,付款人為大寮鄉農會中庄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帳號:000000000,付款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致原告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之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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