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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第三人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炘鋼公司),作為給付貨款訂金之用。茲因炘鋼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炘鋼公司提示或轉讓該支票予第三人。另炘鋼公司既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融資,原告自應查明被告與炘鋼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已否履行完畢,原告未盡查明之責,被告亦無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固抗辯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炘鋼公司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惟依據被告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法院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雄院貴民心九十三執全字第一八一號執行命令,命炘鋼公司不得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及轉讓該支票予他人,有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炘鋼公司則係於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前,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即以該支票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並將支票轉讓予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及繳納明細查詢單、借據各二紙在卷可按。原告既係於法院為假處分之前,即受讓系爭支票,自享有合法之票據權利。

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炘鋼公司之貨款定金,惟炘鋼公司並未依約出貨等語,姑不論所辯是否為真,惟原告既係善意自炘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炘鋼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換言之,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蔡莉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1     │JC0000000   │1,364,500           │ 93年3月5日 │ 93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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