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被 告 蔡富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蔡富美簽發,並由被告張志騰即春暉工程行(以下簡稱張 志騰)背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經提 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蔡富美對於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該四紙支票係喬設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設公司)向他借票,喬設公司未依約定於到期日將票款 匯入該支票帳戶,才會退票等語茲為抗辯。另被告張志騰對於支票背面蓋用之背 書章確為其工程行印章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該背書章係遭喬設公司負責人吳 百村盜蓋,且原告於收受支票時,違反其授信業務處理規定程序及中央銀行之糾 正意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受票據法之保護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蔡富美所簽發,並於支票背面蓋有春暉工程行印章之支票四紙 ,嗣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可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 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自喬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喬 設公司則係合法向原告蔡富美借票使用,自難認喬公司無合法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於原告之權利。原告既係自有處分權之喬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自難認係以惡意 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中央銀行於檢查各 家銀行業務時,故要求銀行收受客票應盡徵信之責任,已減少銀行之呆帳,惟此 僅係金融機構內部之稽核程序,尚難認執票人於收受客票時未對發票人或背書人 進行徵信,即謂有何過失,否則將有背於票據無因性之理論,妨礙票據之流通。 是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縱未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以及其等轉該支票之原 因進行徵信,亦難認係惡意取得票據之人。則被告蔡富美固主張系爭支票係借與 喬設公司使用,因喬設公司未依約定將票款匯入支票帳戶,故伊簽發之支票始未 兌現等語,縱使為真,惟原告既係善意自喬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 蔡富美自不得以其與喬設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張志騰並不 否認蓋於支票背面之「春暉工程行」印章為真正,雖其主張係遭第三人喬設公司 負責人吳百村盜用,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張志騰自承與喬設公司無任何 往來,何以吳百村可以輕易取得其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況依原告提出由春暉工 程行具名發給原告之信函,已載明春暉工程行確實有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於喬設公 司之事實。雖被告張志騰亦否認該信函為伊所發,且該信函所蓋用之春暉工程行 印章亦係遭吳百村盜用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張志騰與喬設公司既無瓜葛,豈 有自己工程行之印章連續遭喬設公司盜蓋於支票背書並發函予原告之理。被告張 志騰所謂印章遭盜蓋之說,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令人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蔡莉娟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元)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日 │ ├───┼──────┼──────────┼──────┼──────┤ │1 │AP0000000 │十一萬四千元 │93年8月20日 │93年8月20日 │ ├───┼──────┼──────────┼──────┼──────┤ │2 │AP0000000 │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93年8月31日 │93年8月31日 │ ├───┼──────┼──────────┼──────┼──────┤ │3 │AP0000000 │十七萬五千元 │93年9月10日 │93年9月10日 │ ├───┼──────┼──────────┼──────┼──────┤ │4 │AP0000000 │十九萬二千元 │93年9月27日 │93年9月2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