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二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和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91.07.25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 945000元 │91.07.25 │ │ │鳳山分行 │ │ │ │ ├─────┼──────────┼────┼──────┼─────┤ │91.07.31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0元 │91.07.31 │ │ │鳳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