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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 原告
    乙○○即佰倍科技
  • 被告
    甲○○即翔泰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即佰倍科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甲○○即翔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及A 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 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新臺幣八 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法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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