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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
乙○○即佰倍科技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告
甲○○即翔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及A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新臺幣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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