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八九四號
- 原告
-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喬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於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