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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鳳簡聲字第一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傅善國
複代理人
巫明達
相對人
和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沛辰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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