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經城
- 相對人
-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93年鳳簡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