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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郵寄地址,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176- 5 郵局第565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存證信函2 份及回執2 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1之46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地址之一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1之6 號,此有退郵信封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合法送達,其謂相對人去向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云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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