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郭柱谷
- 被告
- 天下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1,800 元 。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3.11.28 │ 232,400元 │93.11.29 │ ├─────────┼─────────────┼─────────┤ │ 93.12.28 │ 369,400元 │93.12.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