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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10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柱谷
被告
天下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總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01,800 元 。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3.11.28         │ 232,400元                │93.11.29          │
├─────────┼─────────────┼─────────┤
│ 93.12.28         │ 369,400元                │93.1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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