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 訴訟代理人
- 郭崇治
- 被告
- 梁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參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2年2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借得如附表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17 萬元2筆貸款,總計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被告自74 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6145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原告自88年8 月12日起概括承受上開借款債權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及自7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如附表1 所示之利率及違約金標準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其所承購之國宅出賣予訴外人陳江水,約定由陳江水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並已通知臺灣省政府之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是系爭貸款債務已經前臺灣省政府同意由陳江水承擔,而與被告無關。且縱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臺灣土地銀行通知被告積欠149,000元,而非297,003元;且被告與陳江水正常繳款至僅欠458,002 元,而系爭國宅拍賣價金為365,600元,系爭貸款應僅剩8萬餘元;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7日向臺灣省政府辦理系爭貸款,而系爭貸款自74年5 月25日起即未繳款,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6145號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原告自88年8 月12日起概括承受上開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函文2 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執字第6145號卷宗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議整理如下(見本院94年4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一)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陳江水承擔?
(二)若系爭貸款債務未由訴外人陳江水承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分述如下:
(一)系爭貸款債務是否已由訴外人陳江水承擔?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得代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就系爭貸款契約而言,兩造均不爭執臺灣土地銀行係臺灣省政府之代理人,且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臺灣土地銀行有通知訴外人陳江水繳納系爭貸款的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臺灣土地銀行同意陳江水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直接對臺灣省政府發生效力。
2、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而在實務上與債務承擔契約性質不同,但容易發生混淆者,係所謂「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在「債務承擔」之情形,債務人於債權人承認債務承擔契約後,即脫離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由第三人取代債務人之地位,負清償債務責任,並取得債務人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而在「第三人清償之約定」之情形,並未更動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依民法第311 條及第312 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得拒絕第三人清償,僅於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時,債權人方不得拒絕,且該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經查,臺灣省政府雖同意由訴外人陳江水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然臺灣省政府並未與陳江水另立貸款契約,且於系爭貸款未獲清償之時,仍係通知被告清償,此有催告函1 紙在卷可稽,而就系爭貸款,臺灣土地銀行亦僅有被告之貸款資料,而無陳江水之貸款資料,亦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及被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是臺灣省政府同意由陳江水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既未變更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屬於「第三人清償之約定」,系爭貸款契約仍係存在於臺灣省政府及被告之間,第三人陳江水未代為清償時,仍應由被告負債務人之清償責任。
3、綜上,臺灣省政府同意由陳江水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行為,係屬於「第三人清償之約定」,而非「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係系爭貸款契約之債務人,嗣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債權債務後,被告自應依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二)系爭貸款債務既未由訴外人陳江水承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執字第6145號執行卷宗,系爭國宅拍賣後,所得365,600元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扣除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後,尚有344,523 元可資分配,而系爭貸款債權係優先受償之債權,其債權原本為 458,002元,未繳之利息為183,524 元,依首開法條規定,利息應優先本金受抵充,而優先抵充利息183,524 元後,尚有本金金額297,003 元未獲清償,此觀附卷之本院77年度執字第6145號分配表自明,是本件原告未受清償之貸款金額應為297,003 元。至被告抗辯:伊與訴外人陳江水正常繳款至僅欠458,002元,而系爭國宅拍賣價金為365,600元,系爭貸款應僅剩8 萬餘元云云,被告之計算方式,並未依法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其計算顯有違誤,無足採信。
2、又被告抗辯:臺灣土地銀行通知被告積欠149,000 元,而非297,003元云云。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7,00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內部帳務計算,係就被告所繳納之款項先抵充本金,以降低被告之本金金額,所得本金金額149,000 元,與前開依先抵充利息之方式計算之本金金額297,003 元間之差額,係屬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而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催告被告繳款之函文所載「…尚欠本金一四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臺灣土地銀行催告被告繳款之函件雖僅載「…尚欠本金一四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所載本金金額雖非297,003 元,然其所表彰之債權內容實為同一,從而,原告既已就系爭貸款債權之全部通知被告繳納,則被告抗辯:297,003 元與149,000 元間之差額未受通知,該差額已罹於時效,被告僅需清償本金149,000元云云,顯不可採。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系爭貸款契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請求已逾5 年之部分,依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