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91年2月9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199,936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