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詠璽海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7798-MG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17時20分許,由訴外人丙○○駕駛,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段台電高壓電桿 015 號前,遭被告甲○○駕駛之KR2-717 號重型機車,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毀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2,508元,其中工資為6,994 元,零件費用為5,514 元。茲詠璽海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公司投保車體險,並由原告依約理賠12,508元在案。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騎駕機車追撞自小客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當時伊騎駕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但自小客車卻從後方突然開過來,切入慢車道並停靠在路邊,伊來不及反應才撞到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小各車受損照片,汽車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證人即自小客車駕駛丙○○到庭證稱:「案發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車子有壓到石頭,我把車停在路邊,下車檢視有無損害,之後又上車準備發動引擎時,被告就騎車從後面撞過來,撞到我車子左後方保險桿,我當時車子是熄火的狀態,之後我就請警察來處理」等語。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肇事紀錄顯示:事發當時,自小客車緊靠慢車道之內側停放,且其車身右緣與慢車道邊緣係呈平行切齊,而被告騎駕之重機車則緊靠自小客車倒於正後方,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4年8 月24日以高縣林警文字第094001145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衡情,若自小客車係突然切入機慢車道,造成後方機車反應不及而追撞,則自小客車當不致緊靠慢車道邊線並與之平行,而應呈現切入之角度。且被告騎駕之機車是緊靠自小客車倒下,可知自小客車於事發後,並未移動。益證自小客車於事故照片所呈現之緊靠路邊並與道路邊線平行之位置,確實是被告追撞自小客車當時之位置甚明。是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可信,被告抗辯係自小客車突然切入慢車道,造成伊反應不及而追撞一情,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駕機車,未注意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因而自後方追撞,造成自小客車損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㈣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係94年1 月出廠,距發時間94年4 月8 日,計3 月,有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按。本件原告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3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14÷ (5+1) =919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0000-000)×0.2×3/12=23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84 元(即 0000-000 =5284);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6,994 元合計,其共得請求12,278元(即5284+6994=12278)。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98/100,其餘由原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