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庚○○
- 被告
- 西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劉緯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86年3 月4 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94年5 月17日,原告打卡上班後,公司協理劉緯學突然出面制止原告繼續沖床作業,要求將原告調晚班,為原告所拒絕,劉緯學遂要求原告無須填寫假單先回家休息,因原告遲未接到復工之通知,擔心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開除,遂於94年5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惟仍遭公司協理劉緯學制止,嗣後公司董事長己○○並出面告知,如不願調晚班,不如在家休息,並以原告工作效率不佳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場表示公司應給付資遺費,經董事長己○○同意後,原告乃至會計乙○○處詢問年資,乙○○並要求原告將紀錄上下班之磁卡繳回。詎隔月發薪日,被告並未將資遺費匯入原告帳戶,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被告卻表示,因原告未請假連續曠工3 日,業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未到公司上班係經董事長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故曠工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既以原告無法勝任晚班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第5 款、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
㈡若認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被告擅自將原告由日班調晚班,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 項,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被告顯然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原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原告並於94年6 月16日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為給付資遺費之請求。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6 月16日終止,原告自86年3 月4日至94年6 月16日,已服務8 年又2 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被告應依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3,369元,發放原告按8 又1/6 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90,846 元,被告拒絕發給,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給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被告公司員工刷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調解申請書、勞保投保資料、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各1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本來係被告工廠1 樓「沖床」部門日間班之員工,因公司「沖床」部間產能已超前,只保留夜班,遂將原告調往2樓「點焊」部門。惟因原告堅持留在1 樓「沖床」部門,被告才告知如果堅持留在「沖床」部門,必須夜間上班,被告並無強迫被告夜間上班之意思。至於被告公司劉緯學協理於94年5 月17日當天雖有要原告回家休息,然並無同意原告可以不假返家。
㈡原告雖於94年5 月20日回到公司上班,惟仍未依被告指示到2 樓「點焊」部分上班,顯然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之給付,更因不滿董事長未同意其給付資遺費之請求,即交出磁卡離去,之後即未再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茲原告自94年5月17日上午9 時許,即不假返家,5 月20日雖回到公司,但未依規定上班,實質上亦為曠工之行為,且至5 月25日前均未到公司上班,則原告顯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之事實,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94年5 月2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4010389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40501799函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參與勞資協調之證人丙○○,及公司作業員戊○○、丁○、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訊問證人即公司會計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86年3 月4 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卻於94年5 月26日無預警辦理退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1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就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條件之變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公司交付之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因被告變動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亦得片終止勞動契約,惟不論何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至於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無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遺費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變動工作條件?其變動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被告是否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是否有連續曠工3 日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94年5 月17日當天只是要求原告前往2 樓「點焊」部門上班,並無要求原告夜間上班之情事,並請求傳訊同為「沖床」部分,而當時亦被要求暫時前往其他部門支援的戊○○、丁○、甲○○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戊○○、丁○、甲○○等人到庭證述,固證稱自己確實有被要求暫時前往其他部分支援,但對於原告是否被要求上夜班,及原告當天上班打卡後,又突然返家之原因,則均證稱不知情。是3 位證人之證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先前亦有調派原告前往其他單位支援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拒絕,完全配合公司之調派。顯見,若係合理之職務調動,原告當會配合辦理。況且,原告當時屆退休年限只剩4 年,實無需因職任調派與公司爭執。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調派其他工作表示強烈反對,應與公司欲調派其任晚班工作有關。是有關被告是否要求原告調往夜班一情,兩造雖各執一詞,惟依前開證據顯示,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本件被告確實於94年5 月17日當天要求原告調至夜間上班,已可認定。
三、被告於94年5 月17日對原告提出上開工作條件之變更後,因兩造對此僵持不下,被告公司協理劉緯學遂告知原告先行返家休息。雖被告主張係考慮原告尚有法定年假未休,才請原告請假回家,絕無同意原告可以不假返家。惟查:原告於當天回家,既係得被告公司協理劉緯學之首肯,應認已經得被告公司之同意而請假,只是欠缺事後書面請假之手續而已,不得認為之後2 天未到公司上班,係「無故」曠工。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4年5 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後,又要求原告回家休息,只是要原告休假,並未同意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遺費。惟查:原告於94年5 月20日上午7 時47分打卡上班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始打卡離開公司,有員工刷卡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兩造已有進行某程度之協商。再參以,原告當天離開公司時,磁卡隨即被公司會計取回,亦經證人即會計乙○○證述在卷。倘原告只是休假回家,不可能將進出公司管制之磁卡交回公司。再參以,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足證,被告確實於94年5 月20日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五、至於被告又抗辯,係因原告於5 月23日至5 月25日又連續曠工3 日,始於5 月26日辦理退保,終止勞動契約。惟查:縱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於5 月20日終止,惟被告亦不否認94年5 月20日同意原告回家休息,則原告未到公司上班,顯係有正當理由,被告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且被告自承從未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其終止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外,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5月20日業經被告終止,被告事後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任何意義。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伊調至夜間上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 項雇主不得強制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據此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遺費。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4年5 月20日終止,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雇工得終止勞動契約,惟對於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上述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86年3 月4 日受僱,至94年5 月20日離職,前後期間共計8 月3 月,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3,369元,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表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2,794 元 (計算式:23369 ×8.25=192794)。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資遺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則本件被告給付資遺費之時期應為95年6 月20日前。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按平均工資計算共8 又1/6 月資遣費190,849 元,並加給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