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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給付工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戊○○
原告
丁○○○
被告
遊戲王企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等5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認定以94年7 月29日為歇業基準日,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薪資總表、打卡考勤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高雄縣政府函及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各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名       │  積欠工資起訖日期      │積欠工資金額│
├───────┼────────────┼──────┤
│己○○        │94.5.1─94.6.30         │  40,230    │
├───────┼────────────┼──────┤
│丙○○        │94.5.1─94.6.10         │  26,425    │
├───────┼────────────┼──────┤
│戊○○        │94.5.1─94.7.01         │  39,737    │
├───────┼────────────┼──────┤
│甲○○        │94.5.1─94.7.31         │  56,109    │
├───────┼────────────┼──────┤
│丁○○○      │94.5.1─94.7.31         │  58,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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