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被告
- 遊戲王企劃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等5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認定以94年7 月29日為歇業基準日,尚分別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薪資總表、打卡考勤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高雄縣政府函及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各1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名 │ 積欠工資起訖日期 │積欠工資金額│ ├───────┼────────────┼──────┤ │己○○ │94.5.1─94.6.30 │ 40,230 │ ├───────┼────────────┼──────┤ │丙○○ │94.5.1─94.6.10 │ 26,425 │ ├───────┼────────────┼──────┤ │戊○○ │94.5.1─94.7.01 │ 39,737 │ ├───────┼────────────┼──────┤ │甲○○ │94.5.1─94.7.31 │ 56,109 │ ├───────┼────────────┼──────┤ │丁○○○ │94.5.1─94.7.31 │ 58,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