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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6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640號

原告
高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丁諾貝兒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4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委託原告報關進口海運玩具1 批,共有稅費及代墊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2,114 元 尚未給付等語,為此,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1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報單2 紙、收費清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及收據7 紙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 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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