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0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08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5月29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