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0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至93年12月26日止,持用該卡借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