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 原告
-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統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2,826 元,其請求之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事件類型,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本院雖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兩造於本院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此並不抗辯,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相關產品,並將被告簽發,面額共計1,307,75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經臺灣嘉義地發法院以民國93年度執字第5781號拍賣訴外人王瀅然所提供之抵押物,原告受分配後,尚有 902,826元未受清償,為此,本於票據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902,826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買貨,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欠款之事實,但是系爭支票已經過了1 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當初原告之業務員有告訴被告不會兌現系爭支票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經臺灣嘉義地發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81號拍賣訴外人王瀅然所提供之抵押物,分配後尚有902,826 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發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81號卷宗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既以上辭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票據是否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㈡若系爭票據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見本院94年8 月2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五、法院的判斷:
㈠系爭票據是否已罹於 1年之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6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5 月31日、8 月31日、10月15日、11月30日、94年1 月15日、3 月5 日,相互比對後,系爭支票均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93年4 月6 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14 號裁定後,即於93年5 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後,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發法院93年度執字第5781號卷宗證實無誤,然原告僅係實施其抵押權,並非本於系爭支票債權有所請求,自難謂原告已就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其行使支票債權,而未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㈡系爭票據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相關產品,積欠貨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塑膠原料買賣契約,而被告由原告公司取得塑膠原料等相關產品之價值,則為被告因該塑膠原料買賣契約所受之利益,共計1,307,750 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系爭支票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業務員有告訴被告不會兌現系爭支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亦與原告是否答應不會兌現系爭支票無涉,被告以此抗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2,826 元,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面 額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92.05.31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00,000元 │92.06.02 │ │ │高雄分行 │ │ │ │ ├─────┼──────────┼────┼──────┼─────┤ │92.08.31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00,000元 │92.12.05 │ │ │高雄分行 │ │ │ │ ├─────┼──────────┼────┼──────┼─────┤ │92.10.15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00,000元 │92.10.15 │ │ │高雄分行 │ │ │ │ ├─────┼──────────┼────┼──────┼─────┤ │92.11.30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43,650元 │92.12.01 │ │ │高雄分行 │ │ │ │ ├─────┼──────────┼────┼──────┼─────┤ │93.01.15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34,100元 │93.01.15 │ │ │高雄分行 │ │ │ │ ├─────┼──────────┼────┼──────┼─────┤ │93.03.05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 │ 230,000元 │93.03.05 │ │ │高雄分行 │ │ │ │ ├─────┼──────────┴────┴──────┴─────┤ │總 計 │ 1,307,7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