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3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7年,利息按年息12.12%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