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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55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15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4月19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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