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 原告
- 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高雄分公司之業務代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1 月間,將第三人陳惠榮給付予原告之堆高機款項新臺幣 (下同)630,000 元侵占入己。事後被告雖已返還部分款項,惟尚有294,000 元尚未返還。經催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人陳惠榮之聲明書及匯款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有應返還予原告之貨款,變易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有法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